收購贓物是否認定“明知”
案情
孟某某在寶雞市某縣經(jīng)營一家廢品收購站。許某某、安某某從其他市區(qū)來到該市進行電纜盜竊。二人一般在凌晨1點至2點開始盜竊,將電纜剪成1米多長放在車內(nèi),然后開車拉到孟某某的收購站進行銷贓。許某某、安某某盜竊十幾次,均在此處銷贓,銷贓時間在早晨6點左右,每次都有200多公斤的電纜。孟某某以廢品進行收購,并以相當?shù)膬r格向二人支付款項。電纜的使用年限均在20年以上,有些電纜已報廢,只是未拆除。
許某某、安某某與孟某某素不相識,就是生意之間的交往。案件偵破后,孟某某辯稱二人自稱是電信公司員工,正在進行網(wǎng)絡改造,拆卸電纜,其不知是贓物。
分歧
孟某某是否構成掩飾、隱瞞犯罪中的“明知”?
第一種意見認為,孟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罪。理由是,孟某某對銷贓的物品不明知系盜竊所得,并支付了相當?shù)膬r格,主觀故意不明知,交易價格沒有過分偏低,因此孟某某主觀上不具有“明知”的犯意,其行為不構成犯罪。
第二種意見認為,孟某某的行為構成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罪。理由是,孟某某對銷贓物品的來源系違法所得,在主觀上是“明知”的。雖然雙方在交易過程中,沒有明示贓物的來源,但孟某某作為廢品經(jīng)營者,應當預見其他人不會擁有大量電纜線,其來源有問題。因此,孟某某在收購中對電纜來源不合法是“明知”的,其行為構成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罪。
評析
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,認為孟某某的行為構成掩飾、隱瞞犯罪所得罪。
“明知”,包括“已知”和“應知”,即行為人已經(jīng)知道和應該知道兩種情形,就是理論上所說的“確定說”和“可能說”。
犯罪分子為逃避打擊和制裁,千方百計編造自己不知是贓物的理由,在此種情況下,堅持“確定說”就脫離了現(xiàn)實情況,可能會出現(xiàn)下游犯罪難以進行制裁、上游犯罪逃避打擊的現(xiàn)象,就更會猖獗。因此,對“明知”適用“可能說”,符合現(xiàn)有國情?!翱赡苷f”解決了在不明確的情況下,結合其他情況如贓物種類、交易時間、交易方式等,根據(jù)社會常識,就可推知行為人主觀故意。
本案中,孟某某雖然在供述中辯解不知是贓物、不知贓物來源,但許某某、安某某十幾次販賣工程上使用的電纜,其作為收購站的負責人,從內(nèi)心已經(jīng)推斷出電纜來源非法,但出于牟利目的,僥幸收購。適用“可能說”,就能判斷出孟某某在主觀上是應當知道電纜來源不合法,能夠認定孟某某具有主觀上的“明知”。